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布时间:2004-11-15  09:35:00   信息来源:原国家环保总局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79号)  |  
| 
    |  
|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适用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02]26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环保部门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可认定为“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一、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按规定建成;  
  二、试生产期间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环保设施而直接排入环境;  
  三、试生产期间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从环保设施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四、试生产期间环保设施未按规定程序操作,致使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的;  
  五、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其他情形。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主 题 词: 环保 执法 解释 复函  |   
  | 
 
 
            
          
          
          附件:
          
 分享到: